(2015)巨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巨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巨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巨野縣看守所。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時許,在巨野縣大謝集鎮“某某”KTV內,被告人蘇某某因瑣事伙同他人毆打被害人馬某某,致被害人馬某某受傷,經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之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3時許,被告人蘇某某與李某等人在巨野縣大謝集鎮“某某”ktv唱歌,被害人馬某某因瑣事與李某發生爭執,被告人蘇某某伙同李志忠(已判刑)等人持垃圾搓子、啤酒瓶等將被害人馬某某頭部、腰部打傷,經鑒定,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蘇某某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菏澤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蘇某某親屬與被害人馬某某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有物證作案工具垃圾搓子、啤酒瓶等;有書證戶籍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羈押說明、調解協議書、詢問筆錄等;有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有證人郝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有鑒定意見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有被害人馬某某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告人蘇某某庭審時自愿認罪,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高圣軍
審 判 員 姜福蘭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祝令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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