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14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巨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巨野縣,漢族,初中文化,城鎮居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巨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月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滕某某在巨野縣鳳臺路中段北園小學對過,因其四叔張某某與李某某車問題,與被害人邢某某、李某等人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滕某某用拳擊打被害人邢某某鼻部,將其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邢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經審理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滕某某與被害人邢某某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等;有勘驗、辨認筆錄;有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有證人劉某某、李某、張某甲等人證言;有被害人邢某某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滕某某庭審時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高圣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祝令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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