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48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二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剛林、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人閆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閆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與被告人閆某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對被告人閆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閆某一的附帶民事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1時25分許,駕駛某號轎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明縣漁沃街道辦事處某村處時,因未靠右側通行、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碰撞路西邊的樹后翻倒在水溝內,致乘坐轎車的繆某一死亡。
被告人閆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自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閆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時25分許,被告人閆某某駕駛某號轎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明縣漁沃街道辦事處某村處時,因未靠右側通行,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撞住了路西側的樹木后又翻進了路西側的溝內,致使閆某某受傷、乘坐某號轎車的繆某一死亡、閆某一受傷,某號轎車損壞。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認定,被告人閆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閆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與被告人閆某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經被告人閆某某同意,除閆某某親屬在交警隊支付的被害人停尸費、運尸費、驗尸費外,再由被告人閆某某的親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20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對被告人閆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并撤回對被告人閆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閆某一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閆某某1989年5月1日出生,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受案登記表、菏澤市公安局接處警系統接警單
證實匿名人報案時間是2015年3月14日1時31分,報警電話:13573099609,案發地點:漁沃某村。
3、抓獲經過
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閆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到東明交警大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4、閆某某交通肇事案件情況說明
證實經東明交警大隊事故科現場勘驗及調查,依法查明閆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責任。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實被告人閆某某有B2駕駛證,且駕駛證在有效期內。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實車牌號碼為魯某的白色小型客車的車主是劉某某。
7、2015年10月14日的賠償協議書
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繆某某、郭某某已經與被告人閆某某達成賠償協議。除在交警隊支付的停尸費、運尸費、驗尸費外,再賠償2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證實事故地點在106國道東明縣某村處,現場有小型轎車魯某號,死亡一人,女性。小轎車仰翻,前后部已嚴重變形,魯某號轎車前部機蓋中間部位有一處凹痕經現場比對與路邊垃圾箱損壞痕跡相吻合。轎車其他部位損壞痕跡與路樹折斷損壞痕跡相吻合。
(三)鑒定意見
1、東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所作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照片
證實死者繆某一系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
證實2015年3月14日3時55分,東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在東明縣醫院急診科病房由醫務人員夏聰聰提取閆某某血量3ml。
3、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
證實在送檢的閆某某的靜脈血(編號2015040500001)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實被告人閆某某因未靠右側通行,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確定閆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閆某一、繆某一無事故責任。
(四)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證言
2015年3月13日22時30分左右,閆某某、閆某一到我家借車,我給他們說車鑰匙在我的包里面,閆某一就從包里把車鑰匙拿走了。借車時我在床上躺著,也不知道他們喝酒沒有。次日早晨5、6時左右,聽劉某某的朋友王某說,我家里的車出交通事故了。后在醫院急診室見到閆某某,才知道是他開車出事故了。我家的車登記車主是劉某某。
2、證人劉某某證言
魯某號雪佛蘭牌小轎車車主是我。2015年3月13日晚上22時左右閆某某和閆某一一起到我家把我的魯某號小轎車的車鑰匙拿走了,當時就我妻子張某某在家,具體他們是誰駕駛的我不知道。出交通事故的事在次日早上我朋友王某到我家告訴我的。我們在醫院見到閆某某,他告訴我妻子是他開車出事故的。
3、證人閆某一證言
我是坐閆某某駕駛的車輛出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的,事故發生在2015年3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106國道東明縣鐵路橋南邊某村。當時我坐閆某某駕駛的魯某號轎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事故發生時車上共有三個人,閆某某開的車,我坐在駕駛員后排座,小繆(繆某一)的全名我不知道,她坐在后排副駕駛位置后面。發生事故時我在車內睡著了。
4、證人閆某二證言
我是閆某某的父親,我的工友黃某某2015年3月14日早晨7點左右,給我打電話說我兒子閆某某出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了。我是2015年3月15日晚上11點左右,從廈門到了菏澤就去了菏澤市立醫院看了看跟閆某某一起出交通事故的閆某一。3月16號中午我從菏澤回到東明,到了焦園醫院見到閆某某。他說3月14日凌晨,他開著他同事劉某某的車從春亭由南向北去東明,走到某村時,他說有個彎道就急踩剎車,因為車速過快,車跑偏了就翻到了路邊的溝里面。他說當時車里有閆某某、閆某一、還有一個女的。
那天晚上閆某某喝酒沒有我不知道。現在知道閆某某和閆某一受傷了,乘坐車輛的女的死亡了。
5、證人畢某某證言
我和繆某一以前是同事關系,曾一起在恒通嘉園售樓部工作。昨天晚上我與繆某一一起在東明縣南華路合記燴面吃的飯。當時一起吃飯的有七、八個人,我只認識繆某一和閆某一,我們一共喝了一箱啤酒,我喝了一瓶啤酒,其他的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22時左右結束的。吃飯結束以后我就回家了,繆某一乘坐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開的黑色的小轎車與閆某(閆某一)他們4個人一起走了,具體去哪了我不知道。
6、證人程某某證言
東明縣春亭村106音樂會所是我和李某某、閆某一三個人合伙開的。昨天晚上大約有23時多閆某一和一個女的一起來106音樂會所來玩了。后來聽說又來了一個男的但我沒有見到。閆某一昨天晚上要了兩箱啤酒。大約是凌晨一時離開的。
(五)被告人閆某某供述
因為我開車出交通事故了,前幾天我在醫院看病,現在病輕了我來投案。2015年3月14日凌晨1點多,我開著劉某某的魯某號轎車沿著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到某村的彎路時,我踩了下剎車,車的方向就失去控制了,往我的左邊開過去,撞到路邊上的樹上后翻到溝里邊了。當時我懵了,過了一會兒我清醒時,我已經在車外邊了,看見閆某一在路邊上坐著喊疼。我沒看見閆某一的朋友出來,就去拉車門,敲玻璃,但是車門拉不開,這時有附近的村民過來了,我就讓他們打電話報警了,救護車來后把我跟閆某一送到了醫院,后邊事故現場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被告人閆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某的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已經對被害人近親屬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青蓮
審 判 員 趙海玉
人民陪審員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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