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6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二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由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一、崔某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坤、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一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秋,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達成民事賠償協議,2015年10月12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612KM+700M東明縣三春集鎮祥符營村南某某加油站處時,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未保證安全車速,與步行的崔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書證戶籍證明等;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3、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4、證人劉某某、孔某某等人證言;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612KM+700M處時,與步行的崔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魏某某受傷,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損壞。經查,被告人魏某某在案發時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系醉酒駕駛(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1.8mg/100ml)。
東明縣交警大隊根據現場勘驗、調查,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魏某某駕駛車輛時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無證駕駛無牌車輛、醉酒駕駛、未保證安全車速,是導致該事故的全部原因,應當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崔某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1943年5月3日出生,終生未娶,其父母已故。崔某一、崔某二系其同胞弟弟、妹妹。
在審理過程中,經調解,被告人魏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的近親屬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崔某某近親屬經濟損失10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孔某一(被告人之妻)證言證實,其通過他人得知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發生了交通事故。
(2)證人劉某某、劉某一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他們看到現場有一個70多歲的老人和一個30多歲的年輕人在公路上躺著,路上還倒著一輛黑色彎梁兩輪摩托車,當時那兩個人傷的都不輕。
(3)證人孔某某證言證實,其通過他人得知魏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趕到現場,看見魏某某在警車南邊公路西邊坐著,滿臉是血。魏某某東邊地上倒著一輛摩托車,摩托車南邊有一個老頭在地上坐著,滿臉也是血。
(4)證人崔某三證言證實,其通過他人得知其伯父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
(5)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其在現場看到崔某某在摩托車南邊公路上坐著,摩托車北邊站著一個滿臉是血的三十多歲的男子。
(6)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案發后,有人用魏某某的手機給她打電話,告訴她,機主在106國道三春集鎮老棉廠處出事故了。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
事故發生在106國道621KM+700m處,事故時間2015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
3、鑒定意見
(1)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
2015年3月30日21時,在東明縣三春集鎮衛生院,抽取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樣本量3ml。
(2)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作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菏公物鑒毒字(2015)040523號)證實,在送檢的魏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11.8mg/100ml。
(3)東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所作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東公刑鑒法字(2015)27號)證實,死者崔某某損傷符合交通肇事致傷之特征,顱腦損傷導致的呼吸循環功能衰竭為其死亡原因。
(4)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魏某某駕駛的大陽牌無牌兩輪摩托車的制動距離及燈光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東公交認字(2015)057號)證實,被告人魏某某駕駛車輛時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無證駕駛無牌車輛、醉酒駕駛、未保證安全車速,是導致該事故的全部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某無事故責任。
4、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被害人崔某某,1943年5月3日出生。
(2)居民死亡證明書、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7日被注銷戶口。
(3)東明縣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菏澤市公安局接處警系統接警單證實,報警時間為2015年3月30日20時45分,事發地址在三春集鎮祥符營南地106國道上,報警內容:一輛摩托車撞住一位老人有人受傷。
(4)抓獲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魏某某受傷后在河南省蘭考縣中醫院治療,治療期間一直昏迷,2015年4月29日清醒后,東明交警大隊辦案人員在河南省蘭考縣中醫院對其進行訊問,魏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5)東明縣公安局三春派出所出具的祥符營南地車禍出警證明證實,接警后,三春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達事故現場,對受傷人員進行救助并對現場進行保護,120急救車到現場后,派出所民警協助醫護人員將老人抬上救護車拉走。交警隊事故科民警到達現場后,三春派出所出警人員和事故民警交接完畢后撤離現場。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詢到居民身份證號碼為372930XXXXXXXXXXXX的證件持有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7)整車合格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復印件證實,肇事車系洛陽北方易初摩托車有限公司生產的大陽牌兩輪摩托車,車架號:LATXCHLY8A1092284。
(8)山東省東明縣人民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CT診斷報告書、長期醫囑單等證實,被害人崔某某受傷后在東明縣人民醫院救治。
(9)蘭考縣中醫院診斷證明、入院記錄、CT診斷報告等證實,被告人魏某某受傷后在該院救治。
(10)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案發后因魏某某傷情嚴重,無法說話,東明交警大隊民警對其無法進行詢問。
5、被告人魏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其他證據證明的案件起因、事實過程、情節、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證。
6、調解協議書證實,2015年10月12日,經調解,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0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時觀察不夠、操作不當、未保證安全車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現已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等,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清堂
審 判 員 趙海玉
人民陪審員 楊紅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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