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7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東刑二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惠中、馬鴻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朱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2時許,酒后乘坐王某某的摩托車行駛至東明縣解放路與北城路交叉口東20米處時,持刀將王某某背部扎傷,經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書證戶籍證明等;2、東明縣公安局所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3、東明縣公安局所作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4、證人侯某某、劉某、曹某某等人證言;5、被害人王某某陳述;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在歌城唱歌(并喝酒)后,被害人王某某騎著自己的白色踏板摩托車帶著被告人回家,當行駛到東明縣解放路與北城路交叉口東20米處時,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將王某某背部扎傷,經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朱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二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騎著摩托車(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車)帶著朱某某去東明某某飯店吃飯后,其騎著摩托車帶著朱某某去了去了曙光路西段的某某歌城唱歌。到次日凌晨大概1點30分時,王某某騎著摩托車帶著朱某某離開歌城回家,當從解放路拐到城北路上,其覺得后背猛地一疼,就停下車,當時見朱某某手里拿著一把尖刀。朱某某下車后就沿解放路往北跑了。王某某感到疼的很厲害,就給朋友劉某打了電話,然后騎摩托車去化肥廠家屬院接了劉某,讓劉某騎摩托車帶著去了醫院。
以前因為貸款的事,與朱某某發生過糾紛。案發當天,兩人沒有爭執。
2、證人證言
(1)證人侯某某(某某歌城職員)證實,2014年10月22日晚上11點多鐘,朱某某和一個人到某某歌城,期間給他們要了十瓶啤酒。
(2)證人劉某證實,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王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被人扎了一刀。后王某某騎著一輛白色的踏板摩托車找到劉某,劉某看見王某某衣服的后背全是血,就騎著摩托車帶著王某某去了中醫院,后轉院去了縣醫院。王某某當時給劉某說是北關的朱某某把他扎傷的。
(3)證人曹某某證實,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概1點鐘時,朱某某給其打電話,問王某某傷的怎么樣,朱某某告訴曹某某說他捅了王某某一刀,后來朱某某想讓曹某某在中間說說與王某某私了。
(4)證人段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的母親)證實,其聽鄰居議論說朱某某將王某某打傷了,朱某某和王某某以前因為錢的事發生了矛盾,具體情況不清楚。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東明縣公安局城區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所作的勘查號k3717281500002014110094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經該所2014年10月23日現場勘驗,第一現場位于東明縣城關街道辦事處北城路與解放路交叉路口往東20米南,該現場地面為灰色石子質地面,該地面兩側為大理石質路邊,距該路邊76cm處有一片明顯的紅色粘狀液體,王某某衣服后背有明顯被破壞痕跡,該衣服破損處有紅色粘狀液體,其他無異常。
4、鑒定意見
東明縣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所作(東)公(刑)鑒(法)字(2013)2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王某某左肩胛骨內側緣處有一縱形創口,創緣整齊,無挫傷帶,CT示左側肺穿刺傷,左側胸腔積液,左側皮下積氣,分析認為符合銳器傷之特征,評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朱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東明縣城關街道辦事處。
(2)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6月8日晚上12時許,東明縣公安局城區派出所接到王某某電話稱將其扎傷的網上逃犯朱某某約其在北門小學門前見面,得到信息后,派出所民警在小學門口將朱某某抓獲。
(3)提取筆錄證實,東明縣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提取王某某帶血跡的上衣兩件,一件淺灰色休閑西服,一件海瀾之家牌絨衣。
6.被告人朱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其他證據證明的案件起因、事實過程、情節、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證。
另查明,在庭審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二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對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被告人朱某某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將被害人刺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故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可以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清堂
審 判 員 張 紅
人民陪審員 楊紅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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