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73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東刑二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獲,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14時許,在東明縣菜園集鎮某某村其飯店內,以在其飯店內喝酒的王某某言語侮辱其妻子為由,與王某某發生爭執,遂用菜刀砍傷王某某背部脊柱處,并用手將王某某口唇等處打傷。經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袁某某、王某一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物證菜刀一把;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青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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