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57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東刑二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漢族,文盲,農民,住東明縣。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一,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楊芳濤,山東興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剛林、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二、被告人李某一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楊芳濤到庭參加訴訟,庭審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二自愿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一于2015年2月19日20時許,到東明縣焦園鄉某村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詢問其妻子李某三的下落,與李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一用手電筒砸中李某某左胳膊,致其左側尺骨骨折。經鑒定,李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物證手電筒;2、書證戶籍證明等;3、東明縣公安局所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4、東明縣公安局所作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證人李某二、李某四等人證言;6、被害人李某某陳述;7、被告人李某一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案發當日夜晚,被告人闖入家中,持手燈將原告人李某某打致左上肢尺骨骨折,請求依法從嚴懲處被告人,判令被告人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5萬元。
被告人李某一雖表示認罪,但提出其沒有故意傷害李某某,即便在掙脫李某二摟抱時隨手甩出去的手燈砸住李某某也不可能造成其骨折。對原告人的損失愿意賠償。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對起訴書指控提出異議,認為認定被告人故意傷害李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如果認定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由于被害人對于案發有過錯,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其提出,原告人主張的部分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賠償數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一與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東明縣焦園鄉某村村民,兩家先前存在矛盾。2015年2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一拿著一把黑色的手電燈到李某某家里,認為李某某將其妻李某三拐走,讓李某某告知李某三下落,隨即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一用手電筒砸中李某某左胳膊,致其左側尺骨骨折。經東明縣公安局鑒定,李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為該傷情鑒定,李某某支付體檢費200元。
案發當日晚,李某某到焦園鄉衛生院進行了檢查治療,支付CT等檢查費340元、醫藥治療費61元。次日入住東明縣人民醫院,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3月14日,支付醫療費3284.76元。李某某為醫治傷情支付交通費8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
2015年2月19日21時到22時許,李某五、李某一、李某六來到我家,進到堂屋后,我和李某四也跟著進到堂屋了,李某一問我他媳婦的情況,我不知道,因此我們發生爭執。李某一說著就從堂屋往外走,當時我正站在堂屋門靠東的地方,面朝西,李某一走到我身邊用手里拿的手電燈朝我砸了過來,我就用左胳膊向上一迎,李某一的手電燈正好砸到了我的左胳膊上。李某二見狀趕緊摟住李某一,李某一又用手電燈朝李某一的頭上砸了兩下,李某二一直抱著李某一沒有撒手,李某一與李某二一塊走到堂屋前面的院子里。我就撥打110報警電話報了警。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二(被害人李某某之夫)證實,2015年2月19日晚(大年初一)20時許,當時李某一在我家堂屋西邊的沙發上坐著,李某某在我家堂屋大門靠東站著,李某一正在質問李某某李某三在哪兒,我就對李某一說,我和李某某要是知道你媳婦李某三在哪里大年初一出門讓車撞死。李某一就說你不知道吧,明天開始弄事。當時李某某在堂屋大門東邊面朝西站著,我在堂屋大門中間站著,李某一說著就站起來從屋向外走,李某一走到李某某身邊,用手里拿的手電燈朝李某某砸了一下,李某某用胳膊向前一迎,我一看李某一打李某某,我就抱住了李某一,李某一又用手電燈朝我的頭上和嘴上砸了三四下,我的嘴流血了,我就抱緊李某一不讓他走,后來焦元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就到了現場。
(2)證人李某五證實,2015年2月19日18時左右,李某一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李某二家里,我害怕李某一打架就趕忙去了,走到胡同口時候遇到李某一、李某六二人,之后我們三人就一起向李某二家走去。我們三人走到李某二家大門時候,當時李某四(李某二的親叔)在大門口,我們四人就一起進到李某二家堂屋。李某一對李某二說:“你能讓我去親戚家走親戚就行了,其他的我不要求。”李某二:“你走不走親戚跟我沒關系。”我一看情況不好就說:“走吧走吧,有啥事兒明天再說。”說罷我就出門直接去大門口了,不知道李某某什么時候走在我前面,有人頂住大門不讓我們走,李某某說讓我們等派出所的人來。我們就在里面站著等了一會兒。
當時我帶著一頂帽子而且眼花,有沒有人受傷我不清楚。
(3)證人李某六證實,2015年2月19日晚19時許,李某一給我打電話說李某二和李某某回家了,李某一叫我跟著他到李某二家,問李某某是否知道李某一的妻子李某三的聯系方式,李某一說在去李某七家的胡同等我,到胡同口時我看見李某一和李某五都在胡同口,我和李某一、李某五一塊走到李某二家門口,看見李某四在李某二家大門口站著,李某一對李某四說找李某某說事。當時李某二家的大門開著,我和李某一、李某五、李某四一塊進到了李某二家的院子里,直接進入到李某二家的堂屋。李某一問李某某是否與李某三有聯系,李某某說和李某三沒有聯系,李某一就說以前的李某某將李某一的孩子關她家的事,說著說著李某一和李某某吵了起來。當時我抱的小孩一直哭,我就開始哄孩子,李某一和李某某吵著吵著,他們就從堂屋里出來了,我是最后一個從堂屋里出來的,我一直哄孩子,沒有注意李某一是怎么打的李某某。
(4)證人李某八證實,我與李某一是堂兄弟。2015年2月19日晚20時許,我聽說將李某一帶到派出所了,我就到焦園派出所看看什么情況,在焦園派出所李某一就對我說:“二哥,你回家給李某二家說說好話。”2015年2月20日7時許,我就到李某二的父親李某九家里,見了李某九我就對他說:“叔,我就是來給你賠不是的,你看我的面子,這個事過去就過去了。”李某九就說:“孩哎!恁不能再回俺家打俺。”我一看不好,我就說了幾句好話就回家了。
(5)證人李某四證實,2015年2月19日20時許,我從我家去李某二家商量小孩在河南省塔溝上學的事情,我說了幾句話就往外走,剛走到李某二家大門時,李某五領著李某一、李某六他們三個人站在了李某二家大門口,李某五與李某一說他們找李某二說事情,我就問他們:“你們說啥事情?”,李某五和李某一說:“找他說以前的事情”,我說:“以前的事情不是已經了結了嗎?”他們三個沒吭聲就直接進到了李某二的堂屋里了,進了堂屋他們沒說幾句話,李某一就用手電燈打李某二老婆李某某的頭,李某某就用胳膊護住了頭,李某二看到后趕緊上去抱住李某一,李某五害怕李某二打李某一就拉住了李某二,他們這樣拉扯著就到了李某二家的大門口,然后李某某就報警了,過了沒多久,焦園鄉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現場。
(6)證人李某十(焦園衛生院醫生)證實,2015年2月19日晚上大概21點左右,我正在門診值班,有一個中年男子扶著一個婦女進來了。進來之后我就現場給病人李某某做了檢查,我發現病人頭頂偏后部彌漫性腫脹、壓疼,左前臂中部明顯腫脹壓疼。然后我就給病人李某某開了做顱腦CT和左前臂CR片的單子,接著病人李某某就去拍片了。過了一會兒病人李某某拿著檢查的結果回來了,檢查結果出來了。結果顯示:病人疑左前臂骨折(未見錯位),顱腦實質未見異常。當我把檢查結果告訴病人李某某后,病人要求門診觀察。接著我就給病人李某某開的口服藥物。到了第二天上午大概9點多鐘的時候李某某又來了,李某某對我說:“你給我出個傷情證明吧。”我問李某某:“你這傷怎么造成的?”李某某說:“我是被別人打傷的。”我對李某某說:“那你這個得做法醫鑒定,我們醫院開的證明沒有法律作用。”然后李某某就走了。
3、現場勘驗、提取筆錄
(1)東明縣公安局焦園派出所2015年2月20日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2015年2月19日18時58分至19時58分對案發現場進行了現場勘驗檢查,案發現場位于東明縣焦園鄉某村李某二家中。李某二家大門朝東,為兩開藍色鐵門,大門內是一個過道,過道西側為影壁墻,過道北側東部為東屋,過道北部正對為堂屋。過道北部約1米處有一個已經壞了的黑色手電筒,手電筒的開頭是紅色,手電筒燈罩處有一紅色圓圈,該黑色手電筒燈罩處已經損壞。因李某二家中為磚地,所以沒有明顯腳印和其他明顯痕跡。
(2)提取筆錄
提取過程和結果:2015年2月19日20時20分至35分,在東明縣焦園鄉某村李某二家過道北一米處,在見證人王某某的見證下,在李某二家過道北約一米處的地上提取了李某一毆打李某某用的電燈一個,電燈呈黑色,電燈開關是紅色,燈頭處有一紅色的圓圈,長約30CM,直徑約10CM,燈頭已損壞,并進行了拍照固定。
4、鑒定意見
東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2015年3月3日做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東公刑鑒法字(2015)130號)證實,根據檢驗所見,傷者李某某左前臂至左上臂用石膏托紗布外固定,X光片及CT示左側尺骨骨折,結合病歷記錄,分析認為符合鈍性物體致傷之特征,評定其損傷程度,依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第5.9.4(f)條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李某一,男,漢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東明縣焦園鄉。
(2)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東明縣公安局焦園派出所民警在東明縣焦園鄉某村李某一家里,將被告人李某一抓獲。
(3)東明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CT診斷報告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因傷入住東明縣人民醫院,診斷意見:左側尺骨骨折。
6、被告人李某一所作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2月19日18時許,我看見李某某(李某二的妻子)回家了,我就趕緊給李某六、李某五打電話讓他們陪著我一起去李某二家問問關于我妻子李某三的下落。我們三人到了李某二家之后,當時李某四(李某二的親四叔)站在李某二家大門口,李某四問:“你們有什么事”,我說:“我來說說我媳婦的事”,接著我們三人就直接進了李某二家堂屋,李某四也跟著來了。進到堂屋之后,我看見李某二在堂屋中間站著,李某某在他堂屋東套間的門口站著,李某六就對李某二和李某某說:“你們能不能到三春某某村向李某三娘家的人解釋誤會。”我對李某某說:“你來家過年,我媳婦沒有回來,我的媳婦呢?”李某某:“那是你媳婦讓我幫忙呢,要找就找你媳婦。”緊接著李某某就報警了說我在李某二家鬧事,我們一看她報警了就趕緊準備出門,李某二就摟住我不讓我走,李某某用身子頂住大門不讓我們走。然后我們就一直在院子里等著,一直等到你們焦園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
我在李某二家堂屋時,我在李某二家堂屋西邊的沙發上坐,李某六在李某某身邊站著,李某六不讓李某某報警,李某五在堂屋中間靠里的一個小凳子上坐,李某四在堂屋靠東站著,李某二在堂屋門靠東站著。我一看李某某報警,我拿著電燈往外走,從堂屋門靠西大步走出來,李某二就跟著我出來了,抱著我不讓我走,我就對李某五說:“三叔,你拉住李某二,我不跟他說了,我得走。”當我走到李某二家過道北邊時,我的鞋掉了,李某二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和李某二一塊在大門南邊的墻邊,我倚著墻,李某二拉著我,后來李某某將大門關上了。我就對李某五和李某六說,你們將我的鞋拿過來,李某某就拉住李某五不讓李某五給我拿鞋,后來派出所的車到了,李某五將我的鞋拿過來了。我沒有打李某某。李某二拉我的時候可能是我的電燈碰傷的,我看到李某二的牙流血了。我對李某某的傷情沒有異議,但我對李某某的傷如何造成的有異議。我沒有打李某某,我的手電燈質量非常差,也打不成李某某輕傷。
被告人李某一庭審時供述,自己沒有故意打李某某,在李某二摟住他之后,將手電燈甩了出去,自己的手電難以將李某某的胳膊打骨折。
7、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附帶民事訴訟證據材料
(1)東明縣焦園鄉衛生院檢查報告、檢查費票據、醫療費票據,證實案發當晚到該院檢查,支付CT等檢查費340元、醫藥治療費61元。
(2)東明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醫療費結算票據,證實在該院住院治療22天,支付費用3284.76元。
(3)東明縣公安局鑒定費收據,證實為傷情鑒定,支付費用200元。
(4)交通費票據,證實支付交通費80元。
本院認為,證人李某二、李某四證言、被害人李某某陳述證明被告人李某一實施了用手電燈砸李某某的行為;東明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CT診斷報告書證明被害人李某某左側尺骨骨折;東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上述證據均為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與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形成一條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被告人李某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對于案發有過錯的主張,因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對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原告人李某某受傷,對原告人李某某為醫治傷害支付的醫療費3685.76元、交通費80元以及因醫治傷害產生的護理費2574元、誤工費2574元和傷情鑒定費200元,共計9113.76元,被告人李某一應當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人訴訟代理人對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的代理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9113.7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清堂
審 判 員 趙海玉
人民陪審員 武留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