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83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二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工業路北段。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酒后、無證駕駛魯某某號轎車沿東明縣黃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五四路路口處時,被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4.4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自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某、江某一、史某某的證言;毒物檢驗報告等;物證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被告人江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經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青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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