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一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一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崔慶志,山東興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辯護人山東興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崔慶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以陳某某在北京友誼醫院住院的名義購買假發票一張,金額人民幣27567.63元,后在東明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報銷人民幣14884.5元。案發后,賬款已追回并發還被害單位。
2、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以陳某某在北京友誼醫院住院的名義購買假發票一張,金額人民幣37842.52元(可報銷人民幣19523.4元),后到東明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報銷時,因被工作人員發現而未得逞。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主動到東明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白某某的證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友誼醫院住院病案、病歷記錄、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明細清單、證明書,東明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出具的證明及情況說明、報銷相關憑證;東明縣公安局扣押、發還清單;戶籍證明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且所得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挽回了被害單位的損失,且屬初犯、偶犯,第二次屬犯罪未遂,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白某某實施二次詐騙犯罪,第一次在東明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報銷人民幣14884·50元,第二次在東明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報銷單據時,由于工作人員及時發現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所得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確有悔罪表現,故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于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尹正華
審 判 員 崔宏平
人民陪審員 何秋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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