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一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一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二,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犯貪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在分別擔任東明縣東明集鎮(zhèn)東葛行政村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會計期間,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利用協(xié)助鎮(zhèn)人民政府從事管理國家種糧補貼的職務(wù)之便,虛報種糧面積,共套取國家農(nóng)業(yè)補貼款人民幣24323.56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一得款人民幣14989.37元,被告人王某二得款人民幣9334.19元。
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分別于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自動到本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某、趙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王某甲、代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王丙證言,戶籍證明,任職證明,東明縣東明集鎮(zhèn)東葛村各項補貼統(tǒng)計表,東明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2010年春季、秋季補貼證明、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卡復(fù)印件、東明縣東明集鎮(zhèn)東葛村小麥面積統(tǒng)計表,破案經(jīng)過,退贓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wù)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案發(fā)后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且主動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一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違法所得的贓款人民幣24323.56元,由扣押機關(guān)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婭華
審 判 員 張 波
人民陪審員 何秋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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