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一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東刑一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慶豐,山東興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菏澤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建民,北京安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綽號“壯壯”,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青島鐵路公安處青島北站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惠中、韓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辯護人許慶豐、高建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東明縣曙光路東段悅城KTV二樓廁所內,以207房間的穆某某瞪了其一眼為由對穆某某言語挑釁,之后二人在走廊內爭吵,并引起被告人周某甲所在的111房間人員與穆某某朋友木某某所在的205房間人員互毆,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將正在拉架的鄒某某面部砸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后被告人周某乙、劉某某又以周某甲被人打傷為由,進入207房間,隨意毆打房間內的高某某、夏某某、穆某某、崔某某,分別致高某某、夏某某頭頂部受傷、左內頂部腫脹。經鑒定,鄒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高某某、夏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系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劉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鄒某某、夏某某、高某某陳述,證人崔某某、穆某某、木某某、程某某、靳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崔某甲、周某一、劉某某、費某某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東明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東明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東明縣公安局提取的悅城KTV監控視頻,東明縣公安局出具的監控文字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劉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發后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認為構成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劉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結合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婭華
審 判 員 尹正華
人民陪審員 程雙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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