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一初字第119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東刑一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零時許,為報復梁某某,經踩點,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另案處理),乘坐被告人韓某某駕駛的魯RY3***轎車,攜帶斧子、煤油等作案工具,到東明縣馬頭鎮馬場村梁某某家門口處,用斧子雜碎梁某某的吉利轎車玻璃后,用煤油將轎車點燃。經鑒定,車輛毀損部分價值人民幣2140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賈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刑事照片,指認筆錄、刑事和解書,戶籍證明及東明縣公安局提取的相關證據證實,且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韓某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明華
審 判 員 張 波
人民陪審員 程雙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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