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嶗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嶗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無業。2012年8月15日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潘江業,山東農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嶗山檢公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2月28日18時許,乘坐魯B×××××號363號公交車至本市黑龍江路附近,在非規定站點停靠下車的要求遭拒后,用手撥動公交車方向盤,致使公交車撞倒路邊電線桿,造成公交車前擋風玻璃、車燈、反光鏡、前車身及路燈桿損壞,價值人民幣21382元。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該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郭某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某系過失犯罪,且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應以犯罪論處。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郭某乘坐魯B×××××號363路公交定時快車至本市嶗山區黑龍江路喬家小院飯店門口附近時,要求車輛駕駛員褚某在非規定站點停靠下車。遭到拒絕后,被告人郭某用手撥動公交車方向盤,致使滿載乘客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沖向道路右側的路石及綠化帶,將路邊的電線桿撞倒。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處理。
經鑒定,造成的路燈及車輛損失為人民幣21382元。案發后,被告人郭某賠償青島市路燈管理處人民幣13000元;賠償青島公交某公司人民幣1295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經過。
2、證人褚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2月28日18時許,我駕駛363路定時快車行駛至河西車站時,郭某跑到駕駛座旁邊要求我停車,我按照公司的規定在非站點沒有停車。郭某一直在我旁邊吆喝,我沒有理他繼續開車,期間我一直告訴他不到站點公交車不能隨便停。郭某突然用手拉我的方向盤,致使公交車撞到了馬路邊的路燈上,把電線桿撞倒了。我撥打了報警電話,郭某一直在車上等著。當時是下班高峰,車上有一百多人。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我乘坐363路定時快車回家,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上的乘客擠的滿滿的。當車行駛至遼陽西路福州北路路口附近時,我聽見一名男性乘客喊要下車,但是因為沒有到站,司機沒有停車,我看見這名男性乘客從人群中擠到了司機駕駛座附近。當車行駛至黑龍江南路水果批發市場對面時,公交車突然越過馬路牙子,撞倒了路邊的路燈。我聽前面的乘客說是這名男性乘客搶奪司機的方向盤導致的事故。
4、證人姜某、戴某的證言及收據、發票復印件證實,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及被告人郭某的賠償情況。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我在本市福州南路聯通營業廳門口上了一輛橘黃色的363路公交車,上了車之后我才發現是一輛定時快車,這輛車在我的目的地洪山坡站不停車。我去問司機,司機告訴我下一站是李村公園車站,中途不允許停車。我就對司機說:“師傅,如果有人動你方向盤,你會怎么辦?”,司機沒有回答我。我為了引起司機的重視,想讓司機把我攆下車,就用右手扶住方向盤持續了一會,公交車突然向右轉,沖上了馬路牙子,把路燈撞倒了。當時正值下班高峰,車廂里站滿了人。我知道有人撥打了報警電話,一直在現場等候處理。
6、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情況說明及監控錄像光盤1張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7、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物品的損失價值。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郭某系過失犯罪、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應以犯罪論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某明知公交車滿載乘客且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上行駛,仍強行撥動方向盤,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其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萍
人民陪審員 董 偉
人民陪審員 何新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霍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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