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926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膠刑初字第9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膠州市,現住山東省膠州市。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膠檢公刑訴(2015)8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魯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山東省膠州市李哥莊鎮大沽河大街被查獲,經對被告人張某某血樣進行乙醇含量檢測,結果為114.81mg/100ml。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初犯、偶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量刑情節,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以上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松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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