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923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膠刑初字第9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戶籍地云南省臨滄市。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膠檢公刑訴(2015)8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時5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膠州市朱諸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膠州市杜村派出所南側,與順向停在路東側呂某駕駛的魯*號小型轎車相撞,致李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經提取李某的血樣進行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0.8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初犯、偶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1-20000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逄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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