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895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膠刑初字第8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膠州市,現住山東省膠州市。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膠檢公刑訴(2015)8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0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在山東省膠州市湖州路浪漫空間酒吧處酒后打砸店內物品,并將周某某、石某某打傷。經山東省膠州市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石某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愿認罪情節,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被告人因本案先行羈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松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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