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930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膠刑初字第9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德州樂陵市,現住山東省膠州市。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膠檢公刑訴(2015)9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0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BG****號牌小型汽車行駛至山東省膠州市蘭州路與廣州路交叉處,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提取王某血樣進行乙醇含量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9.82mg/100ml。認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認罪量刑情節,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刑罰1-2個月,并處罰金5001-1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松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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