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80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北刑初字第9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69年7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青島市市北區瑞昌路131號402戶。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8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于某某聯系被告人張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當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在青島市市北延安路百惠商廈附近,以人民幣550元的價格販賣給于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1.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機關將張某當場抓獲,并從張某處繳獲白色晶體4包(重3.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電子秤、毒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1、物證:繳獲的白色晶體等(詳見扣押清單);2、書證: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3、證人于某證言;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毒品檢驗報告等;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案發現場圖等。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張某處查獲的電子秤一個、毒資人民幣五百五十元予以沒收,由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高廣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袁升開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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