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0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北刑初字第9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個體。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1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29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王永興,山東銀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來,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報刊發行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青島市市北區南寧路X號對外銷售報刊、雜志等出版物。該在明知銷售的出版物中存在非法出版物仍對外銷售營利。2013年8月至9月期間,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梁某處查獲用于銷售的《軍事紀實》、《舊聞解密》、《防務周刊》等出版物20000余份,經鑒定,其中有5200余份為非法出版物。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出售非法出版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辯解稱該不知道銷售的出版物中有非法出版物,該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梁某無前科,從犯罪數量上看其犯罪行為較輕,涉案非法出版物已被查扣,沒有流向社會,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
經審理查明,自2011年以來,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報刊發行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青島市市北區南寧路X號對外銷售報刊、雜志等出版物。該在明知銷售的出版物中存在非法出版物仍對外銷售營利,2013年8月至9月期間,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梁某處查獲用于銷售的《軍事紀實》、《舊聞解密》、《防務周刊》等出版物20000余份,經鑒定,其中有5200余份為非法出版物。
經本院委托,青島市市北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梁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證人韓某、袁某、修某、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清單,扣押報款證明明細匯總,賬目明細及照片,現場圖及被告人指認現場、書證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非法出版物送鑒情況說明,鑒定意見,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出售非法出版物,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梁某提出的不知道其銷售的出版物中有非法出版物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該從事報刊行業十幾年,大體知道哪些是正規渠道的報刊,哪些是非法的出版物,青島市新聞出版局對該銷售非法出版物進行過沒收處罰,故該知道哪些是非法出版物。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對主要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且主動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家強
人民陪審員 楊淑琴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昊
書 記 員 袁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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