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20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北刑初字第9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青島地稅局嶗山分局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B×××××號中型普通客車沿膠寧高架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吳興路橋上路段處時,適遇于某甲駕駛的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頭東尾西停放在膠寧高架路最右側行車道內施工。魯B×××××號中型普通客車的前臉右側與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的左后尾相撞,致使站在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升降機兜內的被害人于某乙墜落到施工車駕駛室頂棚上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后于某乙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
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北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于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于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經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人李某所在單位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嶗山分局賠償于某乙家屬人民幣96萬元。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B×××××號中型普通客車沿膠寧高架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吳興路橋上路段處時,適遇于某甲駕駛的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頭東尾西停放在膠寧高架路最右側行車道內施工。被告人李某駕駛的魯B×××××號中型普通客車前臉右側與于某甲駕駛的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的左后尾相撞,致使站在魯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升降機兜內的被害人于某乙墜落到施工車駕駛室頂棚上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后于某乙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
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北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于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于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經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調解,青島誠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于某乙的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24萬元,被告人李某所在單位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嶗山分局賠償于某乙的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96萬元。被害人于某乙的親屬出具書面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本院委托,青島市市北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建議對李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于某甲、孫某的證言,書證公開證據筆錄,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登記信息材料,接警登記表,結婚證,保險單,證明,死亡人員單位證明材料,病歷,住院病案,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接警登記表,身份證、戶籍證明,委托書,調解筆錄,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尸檢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所在單位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李某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家強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人民陪審員 楊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昊
書 記 員 袁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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