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03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北刑初字第9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又聾又啞的人),無業。2000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2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十日;200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5年4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林毅、劉恣宏,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手語翻譯于建祿,青島××學校教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林毅、劉恣宏,手語翻譯于建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開往百通新苑方向的363路公交車,當公交車從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行駛時,李某拉開乘客劉某身前的背包拉鏈,伸手從劉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現金后被劉某當場抓獲。掉在地上的人民幣90元錢被繳獲并發還給失主劉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圖、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聾啞人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4、被告人李某盜竊數額較小,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363路公交車,當公交車從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行駛時,李某拉開乘客劉某身前的背包拉鏈,伸手從劉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現金時被劉某當場抓獲。掉在地上的人民幣90元錢被繳獲并發還給失主劉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3、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況。
4、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所盜贓款人民幣90元已發還被害人劉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363路公交車的司機,2015年6月27日20時許其駕駛363路公交車行駛至福州北路櫻花小鎮附近的遼陽路車站時聽到有一名女乘客吆喝“讓你偷我的東西”,其怕小偷跑了就沒開車門,后來其打110報警,110民警來后將偷東西的女子帶走。辨認筆錄證實,陳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浮山新區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其和同事于某正在轄區巡邏,接分局指揮中心任務說福州北路遼陽路363路公交車站上發現有人扒竊,扒竊嫌疑人被當場抓獲,于是其和于某趕到案發地點,一名中等個子的中年婦女和一名年齡較小的矮個子婦女一起從一輛363路公交車上下車,中年婦女說矮個子婦女偷了她的錢,其與同事就控制住這名矮個子婦女,將二人都帶回了派出所。辨認筆錄證實,王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浮山新區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其和同事王某正在轄區巡邏,接分局指揮中心任務說福州北路遼陽路363路公交車站上發現有人扒竊,扒竊嫌疑人被當場抓獲,于是其和王某趕到案發地點,一名中等個子的中年婦女和一名年齡較小的矮個子婦女一起從一輛363路公交車上下車,中年婦女說矮個子婦女偷了她的錢,其與同事就控制住這名矮個子婦女,將二人都帶回了派出所移交所里的值班民警。辨認筆錄證實,于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6月27日19時10分左右,其從香港中路車站上了363路公交車,背了一個黑色小背包,包在其身前,過了10多分鐘,等公交車過了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由南向北行駛后,其發現一名女子站在其右手邊,這名女子用該背著的雙肩旅行黑包放在其背包前面,然后就用手拉開其背包,等這個女小偷把其錢從包里偷出來時,一部分錢掉在地上,另一部分錢還在包里,其就把這個女小偷抓住了,該想跳窗逃跑,但車上有兩名男青年幫其摁住該,該沒有成功。這時公交車行駛至福州北路遼陽路車站,公交車司機停車報警,110民警來了之后將其和這名女小偷帶到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該上了一輛公交車,胸前背了個雙肩包,旁邊站著一個中年女子,其身前背了個深色的小背包。該準備偷這名女子的錢,就用右手伸到該雙肩包下面,開始拉這個中年女子背包的拉鏈,等該拉開拉鏈伸進手去,剛抓住一把錢,就被這個中年女子發現了,然后這個中年女子一把抓住該手,將該手拉出來,這個過程中可能帶了部分錢出來,掉在地上。該想跳窗逃跑,但被人攔住了。后警察來了,將該與被偷的中年女子帶到了派出所。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確認了所盜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該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該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多次因盜竊被判處刑罰,其此次又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因被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不應認定為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多次因盜竊被判處刑罰的前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代理審判員 趙魁煊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尉罡
書 記 員 王曉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