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28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北刑初字第9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03年9月因犯故意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佳、代理檢察員張人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其住處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X單元X戶門口,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欒某(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5克。
2015年1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X旅館內,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欒某甲基苯丙胺約0.5克。
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青島市第XX中學門前,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于某(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約0.5克。
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X單元X戶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于某甲基苯丙胺約0.3克。
后被告人王某被抓獲到案,在其住處查獲晶體四包,重2.6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到案后揭發了欒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行為,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欒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欒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重記錄、指認照片、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六千八百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揭發欒某容留其吸毒,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欒某的行為,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節及其親屬代為預交罰金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八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厲建軍
審 判 員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單美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尉罡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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