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44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北刑初字第9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化名孫亮亮),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燕、梁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孫某虛構身份信息,化名“孫亮亮”,通過聊天軟件結識女性,并謊稱家境好,自己經營酒店,有多處房產等,騙得被害人信任后詐騙錢財。
1、2015年3月,被告人孫某通過微信與被害人丁某結識后,先后編造在高速路不方便轉賬、報稅需要錢、給丁某的信用卡提高額度以及朋友借錢等理由,共騙取丁某人民幣15960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孫某通過微信與被害人劉某結識后,以為劉某辦理駕照為由,騙取劉某人民幣3600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孫某通過陌陌與被害人王某結識后,先后編造過生日、請客吃飯沒錢、銀行卡消磁等理由,共騙取王某人民幣10266.77元。
后被告人孫某被抓獲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查詢、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明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丁某、劉某、王某的陳述;4、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孫某虛構身份信息,化名“孫亮亮”,通過聊天軟件結識女性,并謊稱家境好,自己經營酒店,有多處房產等,騙得被害人信任后詐騙錢財。
1、2015年3月,被告人孫某通過微信與被害人丁某結識后,先后編造在高速路不方便轉賬、報稅需要錢、給丁某的信用卡提高額度以及朋友借錢等理由,共騙取丁某人民幣15960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孫某通過微信與被害人劉某結識后,以為劉某辦理駕照為由,騙取劉某人民幣3600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孫某通過陌陌與被害人王某結識后,先后編造過生日、銀行卡消磁、借用信用卡等理由,共騙取王某人民幣10266.77元。
后被告人孫某被抓獲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的親屬代為退賠案款人民幣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孫某的到案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的身份情況。
3、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孫某處扣押的卡號為62×××14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丁某,從被告人孫某處扣押的卡號為62×××91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王某。
4、照片證實,被告人孫某假借過生日從被害人王某處騙取現金。
5、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實,2015年3月11日,賬戶名為孫某的銀行卡內存入人民幣2000元;2015年3月13日,賬戶名為丁某的銀行卡上支出人民幣5000元;2015年5月31日,賬戶名為王某的銀行卡上支出人民幣1500元。
6、信用卡賬單明細查詢證實,卡號后四位為2614的建設銀行信用卡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消費人民幣4460元;卡號為62×××91的建設銀行信用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共消費人民幣6348.77元。
7、支付寶轉賬憑證證實,2015年3月10日丁某向孫某的賬戶轉賬人民幣2000元,向姜珊的賬戶轉賬人民幣2000元,2015年3月11日兩筆款項到賬成功;2015年3月14日丁某向李某的賬戶轉賬人民幣2500元,當日到賬成功。
8、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孫某以給劉某辦理駕駛證的名義從劉某處騙取錢財。
9、情況說明證實,經撥打姜某的手機號已停機,經查詢姜某的銀行賬戶發現其最近在青島無軌跡,無法找到姜某。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孫亮亮在一起聊天,孫亮亮問其有沒有工商銀行的銀行卡,說有個朋友得通過工行給他打錢,其正好有一張工行卡很長時間不用了,里面也沒有錢,就借給了孫亮亮,告訴了他密碼。過幾天其向孫亮亮要卡,孫亮亮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確認了孫某即是孫亮亮。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初,其在網上認識了一個網名叫“青島左岸藝術酒店”的男子,二人在聊天過程中,其知道對方叫孫亮亮,家里是開酒店的,家境優越,對方還說他家里人看了其照片挺喜歡的,他爸爸說有關系可以把其介紹到銀行工作。2015年3月9日,孫亮亮發微信說他有個朋友急需用錢,他在高速公路上不方便轉賬,讓其幫忙給他朋友轉2000元錢。其通過支付寶向孫亮亮提供的賬戶名為孫某的賬戶上轉了2000元,第二天到賬,孫亮亮說他朋友急用錢,讓其再轉一次,其又向孫亮亮提供的賬戶名為姜某的賬戶上轉了2000元。2015年3月12日、13日左右的一天,孫亮亮說要報稅,但差幾千元錢,向其借錢,其從賬戶內取了5000元錢給他。其取錢的時候,孫亮亮從其錢包中翻出其建設銀行信用卡,說可以幫其提升信用卡額度,其就告訴了他信用卡的密碼,讓他把卡拿走了。2015年3月14日下午,孫亮亮說有個朋友向他借錢,他不能說自己沒錢,怕別人說他小氣,他把其當自己人,向其借錢,其用支付寶向孫亮亮提供的賬戶名為李某的賬戶上轉了2500元。后來,孫亮亮一直用其信用卡刷卡,根據其信用卡提示短信,孫亮亮一共刷了十次,共4460元,其把卡掛失了,讓孫亮亮把錢補上,孫亮亮一直以忙、沒錢或者不接電話推脫不還錢。其覺得被騙了,就不再和他聯系了。辨認筆錄證實,丁某辨認、確認了孫某即是孫亮亮。
2、被害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日,有個叫“七天連鎖酒店”的男子加其微信,其加上他后,二人開始聊天,對方說他叫孫亮亮,是棧橋七天連鎖酒店的店長,北京戶口,家境優越。2015年4月18日,孫亮亮說他有個朋友要幫其辦車證,要3600元錢,其取了3600元給了孫亮亮。后其看了孫亮亮的身份證,發現身份證上的名字叫孫某,孫亮亮說那是假身份證,為了辦貸款。其讓孫亮亮還錢,孫亮亮給其寫了一張欠條。后其再聯系孫亮亮還錢,孫亮亮說不給其。二人后來就不聯系了。辨認筆錄證實,劉某辨認、確認了孫某即是孫亮亮。
3、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27日凌晨,其通過陌陌認識了一個網名叫青島左岸藝術酒店的男性。通過聊天,對方說他叫孫亮亮,有兩個酒店、兩處房產,開保時捷,母親是市立醫院的神經科專家。后二人開始交往。孫亮亮說他5月29日過生日,讓其給他2418元錢做紅包,圖個吉利,第二天再把錢還給其,但他把錢拿走后再也沒有還。6月1日下午3時許,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孫亮亮說他的銀行卡都消磁了,向其借錢,其去銀行取了1500元錢給他。6月1日晚上9時許,孫亮亮來到其家中,與其聊天,孫亮亮問其有沒有信用卡,其說有,孫亮亮讓其把信用卡給他用用,還讓其告訴他密碼,其覺得家里只有其和孫亮亮兩個人,心里害怕,就把信用卡密碼告訴他讓他把信用卡拿走了,孫亮亮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6720元。辨認筆錄證實,王某辨認、確認了孫某即是孫亮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該用微信搜附近的人,搜到了丁某的微信號,后二人加為好友,開始聊天。該告訴丁某,該叫孫亮亮,家里是開酒店的,二人聊得很好。過了兩三天,該給丁某發微信說該在高速路上沒有時間,讓她幫著向朋友轉賬,丁某同意了,該告訴了丁某該的賬號,丁某用支付寶給該轉了2000元,但這種方式得第二天到賬,該讓她再轉一次,該給她發了同事姜某的卡號,后來丁某又給姜某的卡上轉了2000元。第一筆錢該吃飯花了,第二筆錢,姜某提出來后,該與姜某一起去夜店花了。又過了兩三天,約是3月12、13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該與丁某在延吉路圖書館附近見面,該對丁某說要報稅還差點錢,丁某從銀行取了5000元錢給該,丁某說她還有張建設銀行的信用卡,額度5000元,該說可以幫她提高信用額度,她就將信用卡密碼告訴了該。那5000元錢該買東西、吃飯、玩花掉了,那張信用卡該拿著刷了很多次,約4000多元,大多數是在夜店喝酒、唱歌消費花的。又過了一兩天,該打電話給丁某說有個朋友要用錢,該這邊轉不了,讓丁某幫著轉2500元,該給她發了一個李某的工商銀行賬號,丁某用支付寶轉了2500元,這些錢該吃喝玩花了。后丁某向該要錢,該沒有還給過她。2015年3、4月份,該通過微信認識了劉某,該介紹自己叫孫亮亮,是做酒店的,老家是北京的,母親是醫生。該從劉某處拿走3600元錢,幫她交學車錢,后來該沒交,把錢花了。2015年5月27日下午,該通過陌陌認識了王某,該告訴王某自己有兩處房產、兩處酒店,有一輛保時捷,母親是醫生。后二人開始交往。該告訴王某自己5月30日過生日,王某說要給該買衣服慶祝生日,該沒要,王某又說要給該個紅包,后來王某給了該2418元,該將錢收下了。6月1日王某問該還有沒有錢,該說還有點,后王某去銀行取了1500元給該。下午該到王某家,說晚上要出去喝酒,王某問該身上錢夠不夠,該說不太多了,向王某要她的信用卡用,并哄著王某告訴該信用卡密碼。該從王某處騙得的錢大部分都花在夜店了。該編造自己家境好,有經濟實力的謊言博取年輕女性的信任,然后編造各種理由從她們那里騙取錢財供自己揮霍。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孫某對該使用的手機、從丁某和王某處騙取的信用卡、王某住處進行了辨認、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賠案款及預交罰金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退賠案款人民幣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發還被害人丁某人民幣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發還被害人劉某人民幣三千六百元,發還被害人王某人民幣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七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厲建軍
審 判 員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單美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尉罡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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