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0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北刑初字第8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職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善伍,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人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善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qū)登州路50號天津衛(wèi)包子鋪內,酒后無故用店內的一個玻璃茶壺將被害人米某面部砸傷,逃離,后被抓獲。經鑒定,被害人米某面部多處皮膚裂創(chuàng),長度累計達11.4cm,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2、被害人米某的陳述;3、證人孔某、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被告人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qū)登州路50號天津衛(wèi)包子鋪內,酒后無故使用店內的玻璃茶壺將被害人米某面部打傷,后被抓獲。經鑒定,被害人米某面部多處皮膚裂創(chuàng),長度累計達11.4cm,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賠償被害人米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元,被害人米某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物證、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況。
2、賠償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米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米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元。被害人米某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諒解。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孔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市北區(qū)登州路50號天津衛(wèi)包子鋪打工。2015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一名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飯,他吃完發(fā)后沒付錢就要走,其向他要了錢。該男子在門口站了五六分鐘,之后進到店里,在吧臺上拿了一個透明的玻璃茶壺在店里吆喝。期間,該男子用茶壺將另一名男子的頭部打破。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孔某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了辨認、確認。
2、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登州路50號天津衛(wèi)包子鋪的員工。2015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一名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飯。吃完發(fā)后他出去,后來又回來到店里吆喝。其看到男子從吧臺上拿了個玻璃壺,走到另一個吃飯的男子跟前,用玻璃壺將男子頭面部打破。然后男子又拿起醋壺打別人。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宋某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了辨認、確認。
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登州路50號天津衛(wèi)包子鋪的員工。2015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一個喝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飯。男子離開之后又回到店里吆喝,并用一個玻璃壺將另一名男子的頭面部打破。辨認筆錄證實,證人李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了辨認、確認。
4、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甲因打人被拘留后,他兒子李帥隨其一起生活。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米某陳述,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其在市北區(qū)登州路和廣饒路路口的老天津包子鋪吃飯。期間,一名中年男子吃完發(fā)往外走。可能他吃飯沒付錢,服務員向他要錢,他交完錢后在門口抽煙。突然,這名男子沖到其旁邊,用玻璃茶壺將其頭部打破。店老板報警后,男子要跑,但其一直跟著他等到警察過來。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米某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了辨認、確認。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10日18時許,該酒后到登州路天津衛(wèi)包子鋪吃飯并買包子。該坐下吃包子期間,前面二三個男子嘲笑該買包子不付錢,于是該和他們打了起來。打完之后,該在包子鋪門口遇到警察,被帶到派出所。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五)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米某面部多處皮膚裂創(chuàng),長度累計達11.4cm,構成輕傷一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正峰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崔雨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紅紅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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