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35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北刑初字第9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1991年因犯貪污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4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楊某到濰坊購買海洛因2克,并乘坐汽車攜帶購買的海洛因回到青島,欲進行販賣。當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七路與威海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販賣給閻某海洛因0.34克。后公安機關先后將閻某和楊某抓獲到案,從閻某身上查獲交易的毒品0.34克,從楊某人身及暫住處繳獲毒資350元和白色晶體1包、白色固體1包,分別重0.4克、0.78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車票、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2、證人閻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4、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毒品再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 騰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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