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10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北刑初字第9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特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監視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翻譯人阿作阿平。
辯護人杜相忠、張士浩,山東良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秀燕、代理檢察員黃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特某及其翻譯人阿作阿平、辯護人杜相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特某系自首;2、被告人特某當庭自愿認罪;3、被告人特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4月7日前后的一天、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特某在其租住的山東省膠州市李哥莊鎮魏家屯村金海洋市場大院自左數第十個房間內,先后四次容留漢呷阿列、阿某吸食海洛因。
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特某在其租住的青島市城陽區李家女姑村587號內,容留阿某吸食海洛因。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物證、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特某被抓獲到案。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特某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阿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4月7日前后的一天、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其和漢呷阿列先后四次到老太太位于李哥莊的租住處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中午,其和漢呷阿列到老太太位于李家女姑的租住處,其在老太太的住處吸食毒品。辨認筆錄證實,經證人阿某辨認,確認特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老太太,并對漢呷阿列和吸毒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2、證人漢呷阿列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7日,其和阿某到老太太在住處玩,阿某在老太太家注射毒品。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租賃了膠州市李哥莊鎮魏家屯村金海洋市場大院。2015年3月至4月底,一個四川的女子租住了大院從左邊數第十個房間。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張某對被告人特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4、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租住了青島市城陽區李家女姑村587號的房子。2015年4月24日前后,將其住的房間對面的房子租給了一個少數民族的女子。辨認筆錄證實,證人黃某對被告人特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5、證人特覺日土的證言證實,其系特某的弟弟,特某的戶籍地是四川省普格縣瓦洛鄉布爾村達德組31號。辨認筆錄證實,特覺日土對被告人特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特某供述,該租住在城陽區李家女姑村。之前,2015年3月中旬開始,該租住在膠州市李哥莊鎮。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漢呷阿列到該租住處,并在該租住處吸食毒品。2015年4月7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漢呷阿列再次到該租住處吸食毒品。2014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漢呷阿列先后二次在該租住處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阿某在該位于城陽區女姑村在租住處吸食毒品。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特某對阿某、漢呷阿列及吸毒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四)鑒定意見
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提取特某、阿某、漢呷阿列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特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特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特某系被抓獲到案,且在其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之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故其不成立自首,對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所提被告人特某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其所提被告人特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毒品犯罪系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被告人特某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不應認定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對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特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正峰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紅紅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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