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5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北刑初字第8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4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燕、代理檢察員孫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間,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本市市北區臨清路某商城租賃的攤位內,對外銷售假冒的“香奈兒”、“普拉達”等品牌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機關在某商城被告人李某經營的攤位內查獲標注有“PRADA”(普拉達)、“CHANEL”(香奈兒)、“BURBERRY”(博柏利)、“CHLOE”(克洛伊)、“BVLGARI”(寶格麗)、“MONTBLANG”(萬寶龍)商標的箱包一宗,經鑒定,上述箱包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03.05萬元。
后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該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9月間,被告人李某以獲利為目的,在青島市市北區臨清路某商城租賃的攤位內,對外銷售標有“香奈兒”、“普拉達”等品牌的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機關在某商城被告人李某經營的攤位內查獲標注有“PRADA”(普拉達)、“CHANEL”(香奈兒)、“BURBERRY”(博柏利)、“CHLOE”(克洛伊)、“BVLGARI”(寶格麗)、“MONTBLANG”(萬寶龍)商標的箱包一宗,經鑒定,上述箱包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03.05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2、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李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況。
3、相關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李某承租張某的臨清路某商城某店鋪,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4、“LV”、“PRADA”、“”萬寶龍、“香奈兒”、“巴布瑞”等商標的注冊證書,證實以上品牌均系注冊商標。相關代理人委托書證實,北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以上各品牌的知識產權保護事宜。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李某的丈夫,其知道李某對外銷售假冒品牌的箱包,聽說李某是從網上采購的,具體情況不知道,其未參與李某的經營。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某商城負責物業管理工作。該商城某店鋪是一個叫李某的女青年經營,從2013年7月1日開始經營,租期一年。該店鋪銷售包、腰帶之類的商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李某對其被查獲的商品進行了辨認確認,對其經營的店鋪進行了指認。
(四)鑒定結論
1、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認定被查獲的涉案商品的價值。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預交罰金人民幣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進行銷售,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系犯罪未遂,并積極預交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李某處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由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厲建軍
人民陪審員 楊淑琴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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