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3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北刑初字第5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杰英、戰瑩,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及其辯護人宋杰英、戰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紀某在青島市城陽區崇陽路X號某小區X號樓X單元樓下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從其隨身攜帶的錢包內繳獲冰毒1小包(經鑒定,重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紀某的住處青島市城陽區崇陽路X號某小區X號樓X單元X戶,查獲白色晶體1盒(經鑒定,重4.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體1筒(經鑒定,重0.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體6包(經鑒定,重35.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紀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紀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沒有異議,被告人紀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目前一人撫育兩個年幼的孩子,父母長年患病,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紀某在青島市城陽區崇陽路X號某小區X號樓X單元樓下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從其隨身攜帶的錢包內繳獲冰毒1小包,(經鑒定,重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紀某的住處青島市城陽區崇陽路X號某小區X號樓X單元X戶,查獲白色晶體1盒,(經鑒定,重4.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體1筒(經鑒定,重0.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體6包(經鑒定,重35.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經本院委托,青島市城陽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紀某適用社區矯正。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紀某的到案情況。
2、被告人紀某指認案發現場的照片在案佐證。
3、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被告人紀某處搜查并扣押毒品的情況。
4、相關租賃協議及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將青島市城陽區崇陽路X號某小區X號樓X單元X戶的房屋租賃給被告人紀某居住的情況。劉某對被告人紀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5、被告人紀某的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紀某對查獲毒品的地點進行了指認。
6、公安機關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紀某經甲基安非它明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
7、公安機關的鑒定意見證實,自被告人紀某處查獲毒品的數量及成分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紀某預交罰金人民幣8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提紀某如實供述罪行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紀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積極預交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厲建軍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人民陪審員 趙珈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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