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77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北刑初字第8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系青島新東機械有限公司班車司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被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柴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馮某發生爭吵。當天晚上,柴某將此事告訴其丈夫被告人楊某。2014年10月12日16時許,楊某等人到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0號路邊馮某經營的攤位找到馮某,將馮某帶至洛陽路48號2號樓西側空地。因馮某拒絕向柴某道歉,楊某拳擊馮某左面部和左眼部數下,并用腳踢馮某左面部一腳,致使馮某受傷。后楊某經電話通知到案。
經法醫鑒定,馮某左眼眶內壁及下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楊某賠償馮某人民幣五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自首。并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諒解書、收到條、被害人馮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季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柴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親筆供詞及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及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高廣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升開
書 記 員 王曉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