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28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北刑初字第7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1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秀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本市市北區鎮江路干休所附近路旁,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另案處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劉某被查獲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1、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陳某等證言;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假釋考驗期內犯罪,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
被告人劉某辯稱,該沒有販賣毒品,在公安機關所做的供述是被毆打后迫使該這么說的,公訴機關指控的販賣毒品事實不存在。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青島市市北區鎮江路干休所附近路旁,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另案處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劉某被查獲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
2、搜查證、搜查筆錄證實,通過對劉某人身搜查,未發現可疑物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4、情況說明證實,經公安機關偵查未能確定“海子”及“大亮”的真實身份信息,無法認定劉某向“大亮”販賣毒品的事實;
5、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假釋證明書證實,劉某因販賣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17日;
6、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該之前認識一個叫劉某的男子,在聊天中劉某告訴該要是想吸食冰毒的時候可以找他,并相互留了電話號碼。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點多,該想吸食冰毒了就用號碼為151××××7766的手機給劉某尾號為111的手機打電話,要求購買1克冰毒,劉某稱400元1克,雙方約在鎮江路干休所附近見面,后來劉某給該打電話,該到了之后,劉某已經在奧迪車上等著了,該上車之后坐在副駕駛位置上,該給了劉某400元人民幣,劉某給了該一包約2CM*3CM大小的無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該覺得也就是凈重約0.8克,然后該就回家吸食了。該辨認出向其販賣毒品的就是被告人劉某,并現場指認了劉某向其販賣毒品的地點在鎮江路干休所附近。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該是在看守所服刑時認識劉某的,該沒有向劉某販賣過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供述,該以前和陳某聊天時說起該手里有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陳某用尾號66的手機給該號碼為132××××2111的手機打電話要求購買1克冰毒,該告訴她400元1克,雙方約在鎮江路干休所附近見面,該從家里開車到了鎮江路干休所附近,到后給陳某打了一個電話,過了一會陳某到了后就上了該車的副駕駛位置,該從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團餐巾紙包著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有1克白色晶體冰毒,陳某給了該400元,該就開車回家了。該辨認出向該購買毒品的就是陳某,并指認了該販賣毒品的地點。
(四)鑒定意見
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證實,提取劉某、陳某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劉某所提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供述是被毆打后迫使該所作的辯解意見,經查,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人員在對被告人劉某進行訊問及羈押期間未對該刑訊逼供;收押體檢表證實,被告人劉某在被送進看守所時經體檢無外傷符合收押條件;從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來看,被告人劉某向偵查人員交代其犯罪事實時意識清醒,思路清晰,供述穩定;且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其他證據印證一致,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系偵查機關合法取得,故該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認為該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證人陳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刑執釋字第1803號對被告人劉某準予假釋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十八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高廣旗
人民陪審員 單美麗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升開
書 記 員 王曉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