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95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北刑初字第8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個體。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佳、顏佳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在青島市市南區掖縣路2號路邊被查獲,當場繳獲白色晶體1包,重12.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青山路265號4號樓1單元503戶的住處內,容留徐某、趙某、蘇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查獲到案,并從其住處繳獲冰壺2個,并繳獲白色晶體2包、灰色顆粒1包,重1.8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不動產登記信息、戶籍信息;2、證人趙某、蘇某、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4、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被告人周某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拘役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 騰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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