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19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北刑初字第8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潘守禮、杜慧謙,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潘守禮、杜慧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的父親王某乙在青島市市北區××路×號樓下馬路上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冷某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甲見狀上前與冷某爭執,并拳擊冷某面部數下,并踹其左腳部一下,致使冷某面部、左腳受傷。后將被告人王某甲查獲到案。
經法醫鑒定:冷某面部外傷致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單純性骨折、左足外傷致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二級;冷某面部口腔內、胸部及雙膝關節皮膚軟組織損傷,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有過錯;2、被告人王某甲系正當防衛;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無前科;4、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的父親王某乙在青島市市北區××路×號樓下馬路上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冷某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甲見狀上前與冷某爭執,并拳擊冷某面部數下,并踹其左腳部一下,致使冷某面部、左腳受傷。后將被告人王某甲查獲到案。
經法醫鑒定:冷某面部外傷致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單純性骨折、左足外傷致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二級;冷某面部口腔內、胸部及雙膝關節皮膚軟組織損傷,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冷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八萬元,被害人冷某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者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門診病歷,調解筆錄,諒解書,收條,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戶籍證明,被害人冷某陳述,證人王某乙、李某證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現場示意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上述證據已經當庭出示并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過錯及被告人王某甲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證實,該案系證人王某乙與被害人冷某因行車糾紛引起,后被告人王某甲拳擊冷某面部數下,并在冷某倒地后踹其左腳部,致使被害人冷某面部、腳部損傷構成輕傷,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無前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顏新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升開
書 記 員 劉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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