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16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北刑初字第9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2006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2010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13年9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葉某在青島市市南區××路×號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丁某(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3克。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累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并提交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戶籍證明,證人丁某證言,被告人葉某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現場示意圖,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葉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被告人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顏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袁升開
書記員 劉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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