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67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北刑初字第8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5日,經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朱某甲與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丙、陳某等人(均另案處理)預謀詐騙后至青島市市北區同安路早市,謊稱該有××的祖傳苗藥,由朱某乙虛構藥品療效,由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丙在攤位周圍發廣告傳單,詐騙楊某人民幣2400元,詐騙曲某人民幣3900元。后被告人朱某甲被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書證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電話聯系記錄,通話記錄清單,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朱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陳某的供述,被害人楊某、曲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假藥認定書等證據。
被告人朱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楊某被詐騙人民幣2400元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部分詐騙贓款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范家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張 昊
書記員 袁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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