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25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北刑初字第8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貨車司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單浩、崔志光,山東重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崔志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市北區先后六次向任某、劉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XX村X戶任某的補胎店內,以折抵補輪胎費用的方式,販賣給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約0.2克。
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甲基苯丙胺約0.8克。因劉某乙無錢暫未支付毒資。
2014年1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甲基苯丙胺約0.8克。因劉某乙無錢暫未支付毒資。
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與XX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任某甲基苯丙胺約1克。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任某甲基苯丙胺約1克。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甲基苯丙胺約0.7克。后被查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2、證人證言:證人任某、劉某乙、張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書;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劉某甲具有立功表現;3、被告人劉某甲系從犯,在犯罪中起輔助作用;4、被告人劉某甲認罪態度較好,悔罪態度深刻;5、被告人劉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XX村X戶任某的補胎店內,以折抵補輪胎費用的方式,販賣給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約0.2克。
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劉某乙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該從張某處拿甲基苯丙胺約0.8克,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因劉某乙無錢暫未支付毒資,被告人劉某甲代其墊付500元毒資給張某。
2014年1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劉某乙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該從張某處拿甲基苯丙胺約0.8克,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因劉某乙無錢暫未支付毒資,被告人劉某甲代其墊付500元毒資給張某。
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任某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該從張某處拿甲基苯丙胺約1克,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與XX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任某,后將500元毒資交給張某。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任某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該從張某處拿甲基苯丙胺約1克,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任某,后將500元毒資交給張某。
2015年1月20日,劉某乙聯系被告人劉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該從張某處拿甲基苯丙胺約0.7克,在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乙,后將500元毒資交給張某。后被告人劉某甲因吸毒被查獲,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到案經過。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情況。
3、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與張某同時被抓獲到案,在分別訊問中,被告人劉某甲先供述了自己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時許,其給劉哥打電話聯系購買冰毒,劉哥說有,500元錢一個。后二人在XX路上坡頂的一個服裝廠門口見面,因其當時沒有錢,就跟劉哥商量先欠著毒資,劉哥同意了,給了其一包冰毒,重約0.8克。過了約半個月時間,其電話聯系劉哥購買冰毒,劉哥還是讓其到XX路,其趕到XX路后,劉哥給其一包冰毒,重約0.8克,因其這次也沒有帶錢,劉哥就讓其先拿著冰毒走了。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電話聯系劉哥購買冰毒,劉哥在XX路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冰毒約0.7克。辨認筆錄證實,劉某乙辨認、確認了劉某甲即向其販賣毒品的“劉哥”,辨認、確認了購買毒品的地點。
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初的一天,老劉到其經營的輪胎行補胎,修完后其問老劉有沒有冰毒,老劉說他車上就有,如果其不要他的修車費他就將車上的冰毒給其,其同意了,后老劉將他駕駛的大貨車上的約0.2克冰毒給其,其沒有收老劉的修車費。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電話聯系老劉購買冰毒,二人約好在XX路與XX路路口附近見面,見面后,老劉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冰毒約1克。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電話聯系老劉購買冰毒,老劉讓其到XX路他家樓下拿貨,二人見面后,老劉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冰毒約1克。辨認筆錄證實,任某辨認、確認了劉某甲即向其販賣毒品的“老劉”,辨認、確認了購買毒品的地點。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劉某甲從其處以300元的價格購買了0.5克冰毒。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劉某甲和其說他有一個叫“小劉”的朋友想買冰毒,要五百塊錢的,其說小劉不給錢不能給他貨,劉某甲說好。其從家里的電腦桌上拿出一包冰毒約0.8克給劉某甲,劉某甲就拿著冰毒下樓了,過了5、6分鐘,劉某甲回來給其500元錢。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小劉又要500元錢的冰毒,其又給了劉某甲約0.8克冰毒,劉某甲拿著冰毒下樓了,回來以后又給其500元錢。事后,劉某甲對其說,小劉這兩次購買冰毒的錢都是劉某甲借給他的,其說這樣的人要錢沒錢,以后不要理了,把借出去的錢拿回來就行了,劉某甲說以后不賣給小劉了。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時許,劉某甲對其說他有個叫“眼鏡”的哥們想買冰毒,其說手里有貨,500元錢一個。劉某甲從其處拿了約0.8克冰毒后就開車走了,過了一會劉某甲回來了,給了其500元錢。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時許,劉某甲接了個電話后問其手上有沒有冰毒,有個朋友想買,其說有,500元錢一個。其拿出一包冰毒約0.8克給了劉某甲,劉某甲就出門走了,過了半個小時左右,劉某甲回來給了其500元錢。2015年1月20日中午,劉某甲對其說小劉又想買冰毒,但小劉還欠著他的錢,不能給小劉那么多貨,其說行,其拿出約0.7克冰毒給了劉某甲,劉某甲拿著冰毒下樓了,約5、6分鐘后,劉某甲回來給了其500元錢。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該從張某處花300元錢買了0.5克冰毒,后該自己吸食了約0.3克,將剩余的0.2克冰毒放在該駕駛的貨車上。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時許,該到城陽XX路上的“眼鏡補胎”店給貨車補胎,補胎店老板“眼鏡”問該有沒有冰毒,該說“還有2分貨,你要玩就拿著”,“眼鏡”說“謝謝哥,補胎錢不用給了,就當是貨錢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小劉電話聯系該購買冰毒,該就問張某手里是否有冰毒,張某說有,一個貨五百塊錢,他不給錢不能給他貨。該讓小劉半個小時后到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樓樓下,一個貨五百塊錢。小劉同意了。張某從家里的電腦桌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約0.8克或0.9克給該,該將冰毒給了小劉,但小劉身上沒有帶錢,該就讓他先欠著,因為小劉是該介紹的,他沒給錢,該沒法向張某交代,該就自己墊了500元錢給張某。過了約半個月的時間,小劉又電話聯系該購買冰毒,該讓小劉到該家樓下拿貨,該從張某那里拿了價值500元錢約0.8克或0.9克的冰毒下樓給小劉,小劉這次也沒帶錢,該讓小劉拿著冰毒走了,又幫小劉墊付了500元錢給張某。事后,該跟張某說,小劉這兩次購買冰毒的錢都是該借給他的,張某說這樣的人要錢沒錢,以后不要理了,把借出去的錢拿回來就行了,該說以后不賣給小劉了。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9時許,該接到“眼鏡”的電話,問該有沒有貨,該問了張某,張某說有貨,該給“眼鏡”打電話說500元錢一個,讓“眼鏡”到XX路與XX路路口附近等著,后該從張某處拿了1克冰毒到XX路與XX路路口處交給“眼鏡”,“眼鏡”將買毒品的錢給了該,該回去后將賣毒品的錢給了張某。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時許,“眼鏡”電話聯系該購買冰毒,該讓“眼鏡”到XX路該家附近拿貨,該從張某處拿了1克冰毒,“眼鏡”到了后,該下樓將1克冰毒給了“眼鏡”,“眼鏡”將買毒品的錢給了該,該回去后將賣毒品的錢給了張某。2015年1月20日中午,該接到小劉的電話,問張某手里有沒有冰毒,要買500元錢的,到該家樓下拿貨。該掛了電話后對張某說,小劉還欠該的錢,不能給他這么多貨,張某說行。張某拿出約0.7克冰毒給了該,該下樓看到小劉后,將冰毒給了小劉,小劉將500元錢給了該,該回去后,將500元錢給了張某。辨認筆錄證實,劉某甲辨認、確認了任某即從該處購買毒品的“眼鏡”,辨認、確認了張某、販毒地點。
(四)鑒定意見
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尿樣檢測結果呈陽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甲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根據劉某甲提供的情況抓獲了購買毒品的任某,但任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不屬于立功,故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劉某甲販賣的毒品系由張某提供,但任某、劉某乙都是與劉某甲聯系購買,劉某甲也積極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從犯,故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甲系初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甲多次販賣毒品,不應認定為初犯,故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尉罡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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