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07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黃刑初字第607號
公訴機關(guān)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無業(yè)。2011年5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處罰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0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4月1日,因被告人付某患有重大疾病,本院決定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10月7日,本案恢復(fù)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時許,被告人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其家中,容留牛某某、辛某某、曲某某(在逃)吸食冰毒1次。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付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yīng)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毒品再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付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時許,被告人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其家中,容留牛某某、辛某某、曲某某(在逃)吸食冰毒1次。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查、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證人牛某某、辛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租房證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訊問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從重處罰。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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