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0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黃刑初字第90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個體。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務工。2015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無業。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其辦公室內,容留韓某吸毒1次;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其辦公室內,容留韓某吸毒1次;
3、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其辦公室內,容留韓某、董某、吳某某吸毒1次;
4、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其辦公室內,容留韓某吸毒1次;
5、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其辦公室內,容留董某吸毒1次.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千禧龍花園的尚客優酒店公寓1505室容留韓某、石某、吳某某吸毒1次;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吸毒1次;
8、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吸毒1次;
9、2015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吸毒1次;
10、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吸毒1次;
11、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吸毒1次;
12、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島市經濟開發區XXXX小區1號樓2單元1303室容留韓某、孟某某吸毒1次;
13、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西于家河家和花園小區二單元XXX戶,容留韓某吸毒1次;
14、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西于家河家和花園小區二單元XXX戶,容留孟某某、董某、吳某某吸毒1次;
1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西于家河家和花園小區二單元XXX戶,容留孟某某、董某、吳某某吸毒1次。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計5次7人;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計7次10人;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計3次7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因吸毒被查獲后,在接受詢問過程中如實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和照片,證人韓某、吳某某、高某某、曹某、趙某某、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的供述,租賃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因吸毒被查獲后,在接受詢問過程中如實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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