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49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黃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無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份開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以夫妻名義租住黃島區靈山衛街道辦事處匯祥花園西區XX號樓X單元XXX戶。
1、2014年9月2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在其租房處共同容留張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10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在其租房處共同容留杜某某、馬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10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房處容留張某某、杜某某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在其租房處共同容留王某某、肖某某吸食冰毒1次;
5、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在其租房處共同容留王某某、肖某某吸食冰毒1次;
綜上,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5次9人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7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實,并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吸毒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強制戒毒兩年。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查獲經過、辦案說明,辨認筆錄和照片,證人張某某、馬某、肖某某、滕某某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作用相對較輕;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程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其他吸毒嫌疑人,以上均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風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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