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21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黃刑初字第121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么某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9月8日22時許,被告人么某某酒后駕駛魯XXXR06小型普通客車與丁某某停放在富春江路海博源飯店東側的魯XXX0MC小型客車發生刮擦,后該被告人么某某駕車逃逸現場被巡邏警察截獲。經抽血檢驗,么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0.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么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么某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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