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7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黃刑初字第97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個體。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立華,山東豐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辯護人程立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XXXW31號小型轎車沿G204線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行至黃島區王臺鎮東灰村東交叉路口處,與趙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至此處轉彎時相撞,致趙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法醫鑒定,趙某某系顱腦損傷及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唐某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程立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二、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并獲得受害人家屬諒解;并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予以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XXXW31號小型轎車沿G204線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行至黃島區王臺鎮東灰村東交叉路口處,與趙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至此處轉彎時相撞,致趙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法醫鑒定,趙某某系顱腦損傷及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
同時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唐某于2015年8月21日賠償被害人親屬精神撫慰金7.2萬元(已履行),被害人親屬對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通話詳單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唐某的身份情況;證人劉某某等四人的證言及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相關情況;山東交職院司法鑒定所(2015)痕鑒字第2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所駕駛車輛事故時的行駛速度;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趙某某死因;事故認定書證實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諒解書及收到條證實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7.2萬元,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唐某進行了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調查評估報告。認為如果對被告人唐某宣告非監禁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同意對被告人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獲得受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唐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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