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37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黃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務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審于原居住地,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4月9日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該案延期審理。延期審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決定恢復審理。2015年7月27日報經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決定對該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5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XXX7R5號小型轎車沿青島市黃島區靈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雙珠路路口處,與張某某騎自行車沿雙珠路由東向西行至此處相撞,致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后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報案記錄、查獲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楊某某的刑事責任。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XXX7R5號小型轎車沿青島市黃島區靈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雙珠路路口處,與張某某騎自行車沿雙珠路由東向西行至此處相撞,致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后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及時打電話報警,并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的近親屬人民幣220000元,肇事車輛投有商業險和交強險。被害人張某某的近親屬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接報案記錄及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人劉某某、張某、王某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尸檢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收到條、戶籍證明,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肇事后及時打電話報警,并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應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近親屬已償付被害人的近親屬部分賠償款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丁守兵
審判員 黃惠芳
審判員 李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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