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8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黃刑初字第98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爾某某,務工。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9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爾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爾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阿爾某某與馬嘿某某、阿爾某某、吉補某某(均已行政處罰)酒后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工地生活區8棟105宿舍內大聲喧嘩。魏某某因阿爾某某等人大聲喧嘩影響其正常休息遂與阿爾某某等人理論,后雙方發生爭吵,馬嘿某某等人先用手推把魏某某,后阿爾某某用拳頭將魏某某的右眼搗傷。經鑒定,魏某某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阿爾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阿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阿爾某某與馬嘿某某、阿爾某某、吉補某某(均已行政處罰)酒后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工地生活區8棟105宿舍內大聲喧嘩。魏某某因阿爾某某等人大聲喧嘩影響其正常休息遂與阿爾某某等人理論,后雙方發生爭吵,馬嘿某某等人先用手推把魏某某,后阿爾某某用拳頭將魏某某的右眼搗傷。經鑒定,魏某某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山東順和建筑有限公司與魏某某達成協議,負擔魏某某的醫療費、生活費、護理費31563元,又給付魏某某135000元。被告人阿爾某某親屬與魏某某達成協議,由阿爾某某賠償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2萬元(已履行)。魏某某對阿爾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發破案經過等書證一宗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阿爾某某的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證實阿爾某某的身份情況;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證人阿爾某乙、吉補某某等人的證言及阿爾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相關情況。阿爾某某、吉補某某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在案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喜德縣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阿爾某某進行了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調查評估報告。認為如果對被告人阿爾某某宣告非監禁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同意對被告人阿爾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爾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爾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阿爾某某從輕處罰。阿爾某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被告人阿爾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爾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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