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3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黃刑初字第93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無業。2005年6月因犯搶劫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中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蔣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租住戶處提供場所容留李某、張某某、王某某用自制的溜冰壺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蔣某某共容留吸毒1次3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蔣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租住戶處提供場所容留李某、張某某、王某某用自制的溜冰壺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蔣某某共容留吸毒1次3人次。
以上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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