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4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黃刑初字第104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無業。2014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F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肖某與其男友閆某某(已上網追逃)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兩次容留侯某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3日晚,侯某某幫閆某某聯系販賣給劉某某(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肖某幫閆某某將甲基苯丙胺送至青島市黃島區侯某某的住處,并收取毒資人民幣五百元。
綜上,被告人肖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次0.3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幫助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肖某販賣毒品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發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建議販賣毒品罪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其判處拘役二到四個月,并處罰金;兩罪并罰。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4年12月23日晚,侯某某幫閆某某聯系販賣給劉某某(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肖某幫閆某某將甲基苯丙胺送至青島市黃島區侯某某的住處,并收取毒資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與其男友閆某某(已上網追逃)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暫住處內,容留侯某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與其男友閆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等書證一宗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肖某的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肖某的身份情況;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等一宗證實從劉某某及肖某處扣押毒品情況;行政拘留決定書證實肖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處罰;證人侯某某、武某、劉某某、薛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證實肖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侯某某的辨認筆錄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幫助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肖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肖某犯數罪,應并罰。根據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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