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黃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務農。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2015年8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執行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1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3月1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4月1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7月11日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再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10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幫助王某乙收割玉米秸,后雙方因是否收取費用問題發生糾紛。20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本村村北麥地南北生產路上,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乙相遇后,雙方又因此事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王某某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致王某乙鼻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王某乙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其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幫助王某乙收割玉米秸,后雙方因是否收取費用問題發生糾紛。20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本村村北麥地南北生產路上,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乙相遇后,雙方又因此事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王某某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致王某乙鼻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王某乙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其傷情為輕傷二級。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乙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王某某一次性賠償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000元,王某乙對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經過,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與被害人王某乙同名)的證言,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王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王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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