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8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黃刑初字第78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務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8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駕駛魯XXX6AA號灰色別克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靈山灣路與新華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5.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查獲經過、立案決定書、證明材料、物證檢驗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證、扣留、發還車輛清單,戶籍證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柴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柴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被告人柴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根據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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