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38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黃刑初字第538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員徐某某(已行拘)讓被告人劉某幫忙購買600元錢的冰毒。被告人劉某即聯系冷某某(另案處理)購買冰毒,約好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浦江路296號浦江公寓樓道口處交易。劉某交給冷某某現金600元錢,冷某某交給劉某0.7克和0.3克的冰毒各一包,劉某將0.7克的冰毒交給徐某某,0.3克的冰毒作為自己的“好處費”。
2.2014年10月24日下午,吸毒人員徐某某讓劉某幫忙聯系購買冰毒,被告人劉某即聯系冷某某購買.后徐某某駕車載劉某在青島市黃島新區靈山衛街道辦事處中心街找到冷某某,冷某某交給劉某約0.5克冰毒,徐某某、劉某當場支付冷某某現金200元錢,剩余400元徐某某通過支付寶轉賬支付給了冷某某。
3.2014年10月27日下午,吸毒人員徐某某通過支付寶轉賬支付冷某某600元錢用于購買冰毒,徐某某讓被告人劉某聯系冷某某拿冰毒。后劉某來到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浦江路2%號浦江公寓小區樓道口處,冷某某交給劉某0.6克和0.2克的冰毒各一包,劉某將0.6克的冰毒交給徐某某,0.2克的冰毒作為自己的“好處費”。
綜上,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3次,販賣冰毒共計2.3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因涉嫌吸毒被查獲,在接受調查過程中,如實供述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冷某某。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查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泠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販賣冰毒,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因涉嫌吸毒被調查過程中,如實供述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可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且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可減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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