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9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黃刑初字第109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無業。2015年2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劉某某購買水果刀并預謀實施搶劫。隨后幾天內,其隨身攜帶水果刀至青島市黃島區岔河村附近,欲尋找確定單身女青年為作案目標,均未果。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岔河村再次尋找作案目標時,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長江路派出所聯防隊員查獲,其隨身攜帶的水果刀被依法扣押。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物證照片、審訊視頻、前科材料、情況說明、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為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系犯罪預備,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代理審判員 熊 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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