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7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黃刑初字第67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無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0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20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其租房處,容留趙某某及劉某甲(在逃,下同)、“媛媛”(女,身份不詳,在逃)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其租房處,容留趙某某、劉某甲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3、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新區濱河小區租房處,容留劉某乙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其租房處,容留劉某乙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5、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其租房處,容留劉某乙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6、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其租房處,容留劉某乙、王某某與其一同吸食冰毒;
綜上,劉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10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有立功表現,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現已被逮捕。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和照片,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趙某某、劉某乙、王某某、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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