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6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黃刑初字第86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個體。2007年8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3年8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逄某甲,務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逄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丁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
2014年9月份的一天,逄某乙(男,已逮捕,下同)聯系被告人丁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丁某從孫某(男,已逮捕)處以人民幣200元價格購買0.1克甲基苯丙胺,并交易給逄某乙該0.1克甲基苯丙胺,逄某乙支付毒資人民幣300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逄某乙、畢某某(男,已逮捕,下同)聯系被告人丁某欲購買3克冰毒,畢某某交付毒資人民幣1400元,后被告人丁某、孫某在被告人丁某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交易給逄某乙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容留孫某、逄某乙在該暫住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容留被告人逄某甲、畢某某、逄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丁某販賣毒品2次,共計3.2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5人次。
二、被告人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逄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販賣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無異議,但辯解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逄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
2014年9月份的一天,逄某乙(男,已逮捕,下同)聯系被告人丁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丁某從孫某(男,已逮捕)處以人民幣200元價格購買0.1克甲基苯丙胺,并交易給逄某乙該0.1克甲基苯丙胺,逄某乙支付毒資人民幣300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容留孫某、逄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暫住處內,容留被告人逄某甲、畢某某、逄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丁某販賣毒品1次,共計0.1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5人次。
二、被告人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逄某甲在其停放在青島市黃島區戴戈莊圣度公司北側路上的魯XXX00V起亞牌轎車內,容留畢某某、逄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第二筆犯罪事實,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故該筆事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于被告人丁某所提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意見,經查,綜合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告人逄某乙的供述、證人孫某的證言等證據,被告人丁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丁某系在假釋期間犯新罪,依法撤銷假釋,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3)青刑執釋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書對被告人丁某宣告的假釋。
二、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與前罪未執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零二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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